辩护权是指导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行为,从事实、证据、法律、量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种辩护权的设立和行使,其任务和目的是为了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论证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执业中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突出,为此,专家就此次刑诉法修改应如何完善辩护制度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采访。
“理论上讲,国家有责任保障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享有辩护权。辩护权的落实,重点在于他人辩护,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洪道德分析,我国辩护制度目前有两大不足:一是他人辩护没有与刑事诉讼程序同步,没有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公诉案件要等到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才能委托辩护人;二是只在审判阶段确保一小部分被告人有辩护人辩护。
“因此,首先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次,应当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一方面在审判阶段,把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都纳入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范围(现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不变);另一方面,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要确保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辩护人。”洪道德建议。
“现实中,刑事辩护突出的问题之一是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面临诸多困难: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俗称‘三难’,执业安全难以保障,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这些难题有些是法律规定有缺陷、不严谨造成的。”洪道德对记者说。
“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实施后面临的一个大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说。
陈永生分析,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有一些条款针对“三难”问题进行了规定,比如律师只要拿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能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而现实往往是公安机关以刑诉法的规定为理由,认为律师需经过侦查机关“安排”,实质上是批准才能会见当事人,而往往侦查机关至少是在获得嫌疑人口供之后才批准律师与其当事人见面。
“律师法的规定之所以没有得到落实,主要是我国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问题,公安机关认为刑诉法是基本法,律师法非基本法,两者冲突时,应当以刑诉法为准。”陈永生说。
“针对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律师法已经修改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会见不被监听、调查取证只需凭三证即可进行、阅卷内容也比现行刑事诉讼法有所扩大。”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玫说。
刘玫建议,此次刑诉法修改,首先需要与律师法协调一致,将律师法的相关内容纳入刑诉法,切实解决两法的不协调问题;其次,可以考虑在律师法的基础上再向前迈进一些,例如增加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完善刑事代理的相关规定,在法典中增加规定申诉代理以及刑事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等,以发展律师制度,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如果律师法能够得到落实的话,‘三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得到缓解。”陈永生也建议,在这次刑诉法修改时,应当把律师法中合理的条款吸纳到刑诉法中,使两部法律协调起来,在实践当中再切实地加以落实,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律师的辩护权。
“ 关于‘会见难’的解决,除了把新律师法的规定吸收到刑诉法中外,还应当允许对看守机关不合法律(仅指刑诉法与律师法,不含所谓的内部规定)的拒绝律师会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还要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阅卷地点和起始时间。”洪道德建议。
关于“取证难”的解决,洪道德说,首先应当取消向被害人及其证人了解案情须经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其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含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接受辩护律师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有义务提供不属于保密法确定秘密范围的文件资料。